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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如何开诊所?

2016年04月26日来源:厦门网

  台资在大陆医疗领域的投资近两年来渐渐开放。但台资进入大陆医疗行业仍有一定的门槛,包括不能单独作为医疗机构主体,并且,若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是无效的。

  作者:商报记者 许巧娜

  台商曾先生与厦门人张医生经人介绍认识,打算合伙开个牙科诊所。2004年5月,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张医生以多年牙科专业技术及管理经验投资入伙,曾先生则以人民币60万元入伙,并提供40万元借款。经过一系列的筹备工作后,张医生租好了门诊店面,装修完毕,设备也买好了。但诊所还没正式开张,双方的摩擦和纠纷就产生了,曾先生认为张先生所谓的医师资格职业执照并不合法,张先生与其合作是欺诈行为,于是便派人将诊所内的医疗设备及办公用品搬走。之后,曾先生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租、装修费及经济损失共计40多万元。
  
  案情回放


  原告:台商曾先生
  被告:张先生
  原告诉称:2004年3至4月间,被告称自己是有职业医师执照的牙科专业医师,欲与原告合伙开办牙科门诊部,资金由原告垫付。原告信以为真,以为被告是经国家批准执业的牙科专业医生,便于200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专业及管理经验,原告先支付60万元人民币和提供4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作期限为20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房租4.9万元,房屋装修费用25万元。双方约定该牙医诊所于6月18日开业,但在原告履行了上述义务后,才知道被告所谓的专业技术与原经营的厦门某齿科均是虚假和非法的(未经批准)。知情后,原告即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并一次向原告勒索30万元人民币作为解决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诈欺的手段,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依法判令所租房屋归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1、原告和被告在有关合作经营问题谈了好几个月,且《合作经营合同》先后订立了两份,原告出资额大量增加,可见原告对被告的技术是信任的,双方的合作意向也是真实可信的。并且,厦门市社会医疗机构设立了改革方案也已经付诸实施,只要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牙科诊所的设立是完全可行的,原被告已具备开牙医诊所的条件。因此合同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被告于2004年3月份就签下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3个月里全力投入诊所筹办工作,至今还垫付包括租金在内的4万余元的款项。目前履行合同中的问题完全是原告一方造成的。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继续提供足额资金,完善医疗设备设施,同时返还强行搬走的物品。
  
案情评析


  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台商曾先生轻信能以张先生个人名义开办诊所的说辞,导致对《合作经营合同》效力的争议。因此,在主持判决本案时,法院主要把握了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曾先生与被告张先生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双方各以资金、技术合伙开办厦门某牙科门诊部,利润按比例分成,曾先生依约投入了开办资金,但曾先生系台湾地区居民,其投资经营牙科诊所,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要符合行业规定,参照相关规定,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应经相关部门审批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方可申领《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执业,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规避了上述审批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合同。


  第二,是否该由被告承担所有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曾先生作为到大陆投资经营人,在签约实施其投资行为时应对投资地的相关规定尽其注意义务,因此无论上诉人属于未尽注意义务或明知投资条件不符而故意规避法律规定而签约,对合同的无效后果都负有过错责任,不该由被告承担所有责任。
  
审判结果


  对于台商曾先生、厦门人张先生双方关于合作无效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法院调查:1、1995年5月,张先生获福建省卫生厅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2003年5月至同年12月,张先生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医院口腔科进修,并经考核合格,但未取得执业证书。2、双方均无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意图,而是以张先生的名义开办合伙企业性质的厦门某牙科诊所;3、曾先生承认其采取措施强制搬迁设备。


  综合法院调查情况,厦门中院原审经审理认为,双方关于成立合伙组织牙科诊所的内容,规避了台湾同胞在大陆地区成立合作企业需办理相关审批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合作的主体、投资总额等不符合《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的“设置条件”。由于被告是内地当事人并且是医生,应当知晓上述有关规定,所以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鉴于合同无效,双方辩诉中所涉及的欺诈、违约等法律问题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无关,法院不做进一步的判断。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厦门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曾先生与被告张先生之间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合同》无效;
  2、被告张先生赔偿原告曾先生经济损失194647.78元;
  3、驳回原告曾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曾先生对判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作破裂是由张先生而起,《合作经营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应由张先生承担,原判判令其承担40%的经济损失有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张先生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有效,可继续履行,且涉案经营场所一审判决后一直由其支付租金,请求判令上诉人曾先生承担一审判决至今的部分租金。2005年3月,厦门中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过法院审理终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曾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提醒


  本案有两方面的教训值得引起注意:首先,目前祖国大陆对台资进入医疗行业持开放的态度,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台资是可以进入合法地与大陆合资方共同投资设立医疗机构的:一、合资双方必须是企业或医疗机构,无论是台商或大陆的个人都不能作为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一方;二、投资数额必须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三、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应以合资或合作方式成立医疗机构,必须办理卫生和投资两项审批,而不能以像本案双方所采取的隐名方式投资设立医疗机构。到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不仅是一种市场准入和管理的需要,对投资当事人而言,更是对其自身投资权益保障的一个基本措施。正如我们在前几个案件中都不断提及的,目前司法、行政领域对投资事实、投资份额、投资权益等方面的认定都是以投资主管部门的登记记载为准。


  本案值得引起注意的另一点教训是,台商在作出投资行为前,最好应当向律师或法律专业人士咨询有关法律问题。许多中小投资者由于没有专任律师或因节约费用而没有做这方面的工作。实际上,目前在大陆,除了律师、法律工作者外,投资主管部门和许多台胞服务机构中都有这方面的专业人士,他们也可以随时免费为台胞解答这方面的一些基本问题。如本案中的曾先生,尽管他可能确实对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存在欠缺,但是,法院认为,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商人,他对自身的投资行为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应当尽到适当注意的义务。由于他没有对自己的投资行为充分“负责”,因此,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点评人:厦门中院 钟民思

[编辑:郜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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