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2024年01月12日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
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法释〔2011〕15号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
2011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
  
  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一步推动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开展,确保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工作事项的顺利实施,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开展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协议,办理海峡两岸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职责分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各自指定的协议联络人,建立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直接联络渠道。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就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进行联络的一级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协议联络人。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就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事项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磋商、协调和交流;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就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及时将本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协议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等工作信息通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建立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二级窗口。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二级联络窗口联络人。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登记、统计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台湾地区联络人和下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具体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层报本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三、送达文书司法互助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六)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七)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刑事司法文书,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式,并应当尽可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但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应当充分负责,及时努力送达。
  第十条 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的,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一式二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中有指定开庭日期等类似期限的,一般应当为协助送达程序预留不少于6个月的时间。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正文部分,连同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应当立即告知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退回。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成功送达并将送达证明材料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或者未能成功送达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与台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
  自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向台湾地区寄送有关司法文书之日起满4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证明材料或者说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按照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文书并通过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司法文书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送达的,应当立即转送有关下级人民法院送达或者由本院送达;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宜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司法文书”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协助送达,最迟不得超过2个月。
  收到台湾地区送达文书请求时,司法文书中指定的开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送达,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及时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在成功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注明未能成功送达的原因并签名或者盖章,在确认不能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送达回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在前述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回复书》,连同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四、调查取证司法互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限于与台湾地区法院相互协助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地或者确认其身份、前科等情况;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
  在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妨碍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尽力协助调查取证,并尽可能依照台湾地区请求的内容和形式予以协助。
  台湾地区调查取证请求书所述的犯罪事实,依照大陆法律规定不认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并经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予以个案协助的除外。台湾地区请求促使大陆居民至台湾地区作证,但未作出非经大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追诉其进入台湾地区之前任何行为的书面声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协助。
  第十七条 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相关材料,一式三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及相关材料,一式二份,立即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和相关材料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正文部分,连同附录部分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告知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退回。
  第十九条 台湾地区成功调查取证并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或者未能成功调查取证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与台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并通过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转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下级人民法院办理或者由本院办理;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宜协助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
  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调查取证”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协助调查取证,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因故不能在期限届满前完成的,应当提前函告高级人民法院,并由高级人民法院转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调查取证的,应当在完成调查取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式三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并在必要时附具情况说明,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说明函一式三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在确认不能成功调查取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前述取得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函等,一式二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立即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由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回复书》,必要时连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证据材料不适宜复制或者难以取得备份的,可不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提供备份材料。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地区请求协助所提供的和执行请求所取得的相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但依据请求目的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请求书载明的目的使用台湾地区协助提供的资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于依照协议和本规定从台湾地区获得的证据和司法文书等材料,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形式证明。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文书样式。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执行台湾地区的请求所发生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法院负担。但下列费用应当由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支付:
  (一)鉴定费用;
  (二)翻译费用和誊写费用;
  (三)为台湾地区提供协助的证人和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商定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中收到、取得、制作的各种文件和材料,应当以原件或者复制件形式,作为诉讼档案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参照本规定由本院自行办理。
  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纳入对有关人民法院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查范围。
  第三十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
规定》答记者问
  
(2011年6月17日)
  
  问:能否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2008年,台湾局势出现重大积极变化。2009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并于同年6月25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积极贯彻落实,并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举行了多次工作会谈,就《协议》执行中双方关切的问题进行交流磋商,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扎实稳妥地推动这项工作,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工作蓬勃展开。
  《协议》为两岸之间开展司法互助、服务两岸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制度性框架,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政策性,但由于种种原因,实践中还存在转递环节多、效率不够高、操作不尽规范等问题。有鉴于此,我们在广泛调研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及其配套文件《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文书样式(试行)》,一并于2011年6月25日《协议》生效两周年之际起施行。《规定》共分为5章30条,文书样式24种。《规定》将《协议》的有关内容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转化,进一步提升了《协议》的操作性,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对人民法院开展涉台司法互助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相信,《规定》的出台,有利于服务两岸法院审判工作,保障两岸人民福祉,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问: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
  答:《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所谓“法定职权范围内”,结合《规定》的相关条文,一是指人民法院对自身办理的案件向台湾地区请求协助;二是指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法院办理的案件提供协助;三是指人民法院为台湾地区提供协助时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特别是诉讼法的规定。
  《规定》第2条第2款参照此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办理涉台案件一贯遵循的原则作了重申。
  问:如何启动《规定》提出的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二级联络窗口?
  答:《规定》在《协议》确定的以最高人民法院为对台联络的一级窗口基础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方式,就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开通了对台联络的二级窗口。自2011年6月25日起,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办理工作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转送,不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这等于在大陆方面减省了一道工作程序,可以有效提高涉台司法互助工作效率。今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可以就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具体办理与台湾地区联络人直接联系。对于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因其比较复杂且数量不是很大,仍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转送和对台联络。
  问:两岸法院都比较关注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的时效性问题,请问《规定》对此有哪些工作要求?
  答:《协议》对送达文书司法互助规定了3个月的时限,对调查取证未规定时限。但我们起草《规定》的基本考虑之一就是要切实提高司法互助效率。为此,就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规定》对具体办理法院分别明确规定了2个月和3个月的最长办理时限,而且分别要求一般应当在15日和1个月内完成,这等于是我们主动提出并提高了办理时限要求。同时,《规定》参照过去一些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办理司法协助案件转递时限的要求,对人民法院办理涉台司法互助的审查、转送等工作时限也统一规定为7个工作日;对于立案期限,则规定为5个工作日。这些时限要求,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切实落实《协议》有关尽最大努力及时向对方提供协助的精神。我们认为,《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的效率将会更进一步提高。
  问:为确保人民法院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的规范性,《规定》确定了哪些工作举措?
  答:《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台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职责分工、具体办理程序、审查转递时限和相关保障措施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尤其是,考虑到涉台司法互助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办理程序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办理一般案件的文书格式,我们在起草《规定》的同时,根据《协议》第19条有关文书格式的要求,又起草了《文书样式》,设计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过程中常用和具有代表性的24种文书样式,以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的规范和质效。
  
  附录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
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和《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文书样式
(试行)》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3期。]
  
胡云腾 郃中林 田心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法释〔2011〕15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配套文件《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文书样式(试行)》(法〔2011〕202号,以下简称《文书样式》)均于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为帮助各方面理解和适用好《规定》和《文书样式》,现就其制定背景和有关内容的把握说明如下。
 
  一、《规定》和《文书样式》的制定背景
 
  2009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受权在江苏南京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自同年6月25日起生效,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工作由此进入了制度化、规范化运作的时代。《协议》生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并积极贯彻落实,切实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涉台司法互助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据统计,截至2011年5月底,台湾方面请求人民法院协助送达文书案件10216件,其中80%以上已完成协助;台湾方面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案件186件,人民法院已完成协助127件。人民法院请求台湾方面协助送达文书案件201件,台湾方面已完成协助161件;人民法院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案件9件,台湾方面已完成协助7件。大量涉台司法互助案件的有效办理,有力服务了两岸司法审判工作,切实维护了两岸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获得了两岸民众及各界人士的充分认可和普遍称赞。
  《协议》为两岸之间开展司法互助、服务两岸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制度性框架,但由于种种原因,《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实践中也反映出了各种各样的操作性问题。就人民法院工作而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作为人民法院办案依据,《协议》需要以适当形式予以转化实施,同时《协议》的执行尚需进一步补充完善操作性的规程并明确一些保障性措施。二是《协议》生效以来涉台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级联络窗口,然后层转有关法院具体负责办理,影响了案件办理效率。三是有的法院和法官对协议的执行不很熟悉,对涉台司法互助途径利用不够充分。四是各地法院在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中文书格式不尽统一,用语不够规范。
  有鉴于此,为推动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工作更加规范有序、优质高效地开展,有效解决《协议》执行中面临的一些法律依据和实际操作问题,确保《协议》有关人民法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工作的稳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协议生效后不久即启动了《规定》和《文书样式》的起草工作。2009年11月,在最高人民法院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为落实协议举行的第一次工作会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文件起草工作计划向台湾方面作了通报,双方就其中可能涉及的一些重大问题交换了意见。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出《规定(稿)》和《文书样式(稿)》并于同年3月在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举行的第二次工作会谈中,将文件有关内容和起草考虑向台湾方面作了通报,双方就人民法院开通文书送达司法互助案件二级联络窗口事宜达成初步共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文稿多次修改,并在广泛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央有关部门意见后修改形成《规定》和《文书样式》送审稿,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审议获原则通过;同日在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举行的第三次工作会谈中,双方就人民法院开通文书送达司法互助案件二级联络窗口正式达成共识。根据审委会审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5月书面征求了本院有关部门意见,并多次与中央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同时在2011年4月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举行的第四次工作会谈中将《规定》稿全文和《文书样式》中的对台文书样式稿通报给台湾地区司法主管机构和法务主管部门的协议联络人,欢迎其提出意见和建议。综合各方面意见,《规定》和《文书样式》最终修改定稿,于2011年6月14日公布,自2011年6月25日协议生效两周年之际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一)《规定》的框架体例
 
  《规定》共分五部分30条,全面规范了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职责分工、具体办理程序、审查转送流程及时限、相关保障措施等。《规定》第一部分“总则”共两条,主要规定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和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第二部分“职责分工”共4条,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中的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划分。第三部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中第7条至第9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一般性规定,主要规定了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和协助台湾方面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采用的送达方式;第10条至第12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请求台湾方面送达文书的办理程序规定;第13条和第14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协助台湾方面送达文书的办理程序规定。第四部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亦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中第15条和第16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一般性规定,主要规定了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的业务范围、方式以及协助台湾方面调查取证的条件;第17至第19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请求台湾方面调查取证的办理程序规定;第20条和第21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协助台湾方面调查取证的办理程序规定。第五部分“附则”共9条,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对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限制用途、互免证明、文书格式和协助费用等内容予以转化性规定;二是规定了档案管理和业绩考评等保障性措施;三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参照适用作出规定;四是明确了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效力衔接问题。
 
  (二)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协议》第1条规定,海峡两岸双方司法互助的领域为民事、刑事领域,并不包括行政诉讼领域。但在协议商谈过程中,双方实际已就行政诉讼案件司法互助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而且在实践中也已就此实际开展了相互协助。为此,《规定》第1条明确将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工作范围扩展到行政诉讼领域。
  根据《协议》第1条“合作事项”的规定,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工作的主要事项,除了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之外,还包括认可及执行民事判决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已分别于1998年和2009年制定并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另外还分别于1999年和2001年就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和支付令的问题作出两项批复,这四项司法解释已经对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范围和程序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规范,因此《规定》中没有再重复规定裁判认可和执行问题。
 
  (三)关于基本原则的把握和处理
 
  《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同时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法定职权范围内”,一是指人民法院只有对自身审理的案件才可以向台湾方面请求协助,不接受大陆其他机关委托向台湾方面请求协助;二是指在向台湾方面提供协助时,要结合《规定》第8条、第13条、第15条和第20条的规定,为台湾地区法院而非其他机关提供协助;三是指人民法院为台湾方面提供协助,应当符合诉讼法等国家有关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开通二级联络窗口
 
  《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涉台司法互助一级联络窗口基础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方式,就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开通了对台联络的二级窗口。自2011年6月25日起,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即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转送,减省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转递这一道工作程序,这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二级窗口的开通是最高人民法院商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达成的共识,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以二级联络窗口联络人的名义,就送达文书司法互助具体案件的办理与台湾方面联络人直接联系,但不能就相关规则的确定等抽象性、普遍性问题直接对台磋商联络。对于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因其复杂性和敏感性较强且数量不很多,仍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转送和对台联络,但高级人民法院负有初步审查把关的职责。
 
  (五)关于办理程序
 
  对于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规定》设置了两道基本程序,即对于请求台湾方面协助案件,在案件审理法院提出请求后,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转送台湾方面办理;对于台湾方面请求协助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直接转交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具体负责办理。对于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规定》设置了三道基本程序,即对于请求台湾方面协助案件,在案件审理法院提出请求后,经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最终审查并转送台湾方面办理;对于台湾方面请求协助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请高级人民法院转交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具体负责办理。无论送达文书还是调查取证,有关结果回复均应按照原程序回溯进行。这样,对于基层人民法院而言,无论是请求还是回复程序,均减省了经中级人民法院层转这一环节,这也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对于台湾方面请求协助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负责办理。
 
  (六)关于办理时限和期间确定
 
  协议对送达文书司法互助规定了3个月的时限,对调查取证未规定时限。为提高司法互助工作效率,《规定》就协助台湾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对具体办理法院分别明确规定了15日和1个月的一般办理时限以及2个月和3个月的最长办理时限。同时,《规定》对办理涉台司法互助的审查、转送等工作环节,参照已有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办理司法协助案件转递时限的要求,统一规定了7个工作日的时限,这包含本院内部的审核签批时间;对于立案期限,则规定为5个工作日。这些时限要求,充分体现了协议要求尽最大努力及时予以协助的精神。此外,《规定》根据协议规定的3个月协助送达期限和文件在途时间因素,对于人民法院司法文书指定开庭日期等类似期限设定了一般情况下不少于6个月的时间要求,并对可以认定视为不能按照司法互助方式送达作了4个月的期限规定,即保障受送达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和进行诉讼程序,也避免案件因非正常原因久拖不决。
  需要注意的是,成功协助和完成协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民法院在收到台湾方面的协助请求后,应当及时开展协助。遇有送达地址不存在或受送达人已搬离送达地址且不能确定其新地址等可以即时确认不能成功送达的情形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有关不能成功协助的处理程序作出处理,不应等待规定的办理期限届满才作出相应处理。
 
  (七)关于立案办理和案由确定
 
  涉台司法互助案件属于特殊程序案件。就向台湾方面提供协助而言,系因台湾方面的请求而启动人民法院的案件办理程序,具体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规定》立案办理。这样既可以保证办理程序的规范,便于案件管理和工作量计算,也与台湾地区法院为大陆人民法院提供司法互助作为一类案件立案办理的工作模式相协调。对于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转送环节,《规定》未要求立案办理。
  对于立案案由的确定,参照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关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的确定规则,《规定》明确了“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司法文书”和“协助台湾地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调查取证”两种基本案由。根据请求方台湾地区法院的案件诉讼程序性质,在实际确定时可以分为六种具体案由加以确定。此外,根据前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分别以“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和“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由立案办理。
 
  (八)关于送达方式问题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送达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1)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2)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3)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4)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5)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6)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7)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此外,《送达规定》第7条对第3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的程序、第9条至第11条对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程序作出了规定。
  依照协议采用两岸司法互助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属于《送达规定》第3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高度重视《规定》与《送达规定》内容的衔接,同时依据协议修正了《送达规定》中的相应内容。在二者的关系上,考虑到《送达规定》公布施行时两岸尚未签署协议,而《规定》则是为落实协议就司法互助送达方式作出的专门规定,因此,《送达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应以《规定》为准。此外,《送达规定》仅规范涉台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而《规定》还包括涉台刑事和行政诉讼文书的送达,适用范围更宽。
  在送达方式上,与《送达规定》相比,《规定》第7条第1款将司法互助方式放到了邮寄送达和传真电邮送达之前规定;第3款规定可以采用司法互助方式向台湾地区送达刑事司法文书。此外,参照《送达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规定》第7条第2款同样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采用该条第1款规定的7种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才可以公告送达。《规定》第7条总的精神是要以司法互助送达方式为向台湾地区送达的主渠道,鼓励并要求人民法院尽可能使用司法互助途径。因此,如果需要向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应当首先选择司法互助方式;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文书,至少首次送达要采用司法互助方式,而且不允许人民法院未经采用司法互助方式即行公告送达;对于刑事司法文书,则应均采用司法互助途径,不宜采用邮寄送达或者传真电邮送达方式;采用司法互助方式送达但未成功的,在同一案件的后续程序中针对同一地址或者相同身份信息可以不再通过司法互助途径送达。
  根据协议,双方各自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送达文书。由于两岸目前尚未就“受请求方适用己方规定的方式送达而该送达方式与请求方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同时应当如何确定送达效力”这一协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达成共识,《规定》第8条特别要求,人民法院协助台湾方面送达文书应当采取大陆的法定送达方式时,要尽可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以保证送达效力的确认和避免不必要的质疑。对于请求台湾方面协助送达文书案件,应尽可能充分、详尽地提供受送达人及其关系人的具体、明确信息,使台湾方面能最大限度成功送达。
  目前人民法院协助台湾方面送达文书时通常直接使用台湾方面附送的“签收回证”。但由于两岸分属不同法域,对送达文书也有不同规定,上述做法可能产生难以确认是否成功送达的问题。为此,《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协助送达台湾地区司法文书时,统一使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同时要注意,在代收人代收的情况下,务必要在送达回证的代收理由栏中注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否则就会导致台湾地区法院难以确认是否属于有效送达。
 
  (九)关于调查取证有关问题
 
  实践表明,通过司法互助途径进行调查取证,不仅可以免除或减少公证认证手续,而且程序规范、结果也相对可靠。今后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司法互助方式向台湾方面调查取证。在案件审理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时,如果遇到需要查明台湾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可以按照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方式向台湾方面提出请求。
  根据《规定》第16条第3款,对于请求大陆居民赴台作证,台湾方面还应出具非经大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追诉其进入台湾地区之前任何行为的书面声明,否则,人民法院可不予协助。人民法院在实践操作中还要注意,在协助台湾方面调查取证时,无论台湾方面请求促使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作证,还是台湾方面请求促使台湾居民回台湾地区作证,人民法院都应当征询被请求作证者的意愿,并将有关情况按照原途径告知台湾方面,人民法院不能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如台湾方面请求提供由国家机关持有并且可以公开的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可以函请相关国家机关提供并告知其使用目的;台湾方面请求提供非由国家机关持有的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只要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取得后向台湾方面提供,出证人声明其中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在回复中应当予以特别说明。事实上,这些实践操作注意事项,在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2011年1月3日所发布实施的《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及罪赃移交作业要点》(以下简称《作业要点》)中,也有类似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规定》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协助调查取证的方式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以及对台湾方面请求书中所述的犯罪事实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不认为涉嫌犯罪且双方未达成特别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对此,前述台湾方面的《作业要点》中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十)关于附则的规定
 
  根据《规定》第24条关于“互免证明”的规定,凡是根据《规定》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从台湾方面获得的证据和司法文书等材料,人民法院不应要求办理公证、认证等形式证明。这表明,通过司法互助方式从台湾方面获得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力,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审判中使用,但是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则需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而不能直接将该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
  考虑到《规定》对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提出了许多规范性和时限性要求,为了促使各级人民法院严格依照《规定》开展好这项工作,《规定》第27条和第29条分别从诉讼档案管理和工作业绩考核两方面对《规定》的执行作出保障性规定。其中第29条要求应当将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和执行《规定》的情况,纳入对有关人民法院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查范围。根据《规定》这一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严格有效的涉台司法互助案件考评工作机制,既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级人民法院积极通过司法互助途径解决审理涉台案件中的送达难和调查取证难问题,也应当充分调动有关部门和人员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的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为此,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展工作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查时,应当在案件审理期限和案件平均审理天数这些考核指标中将通过司法互助方式送达或者调查取证的期限予以扣除。
 
  三、《文书样式》的主要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基本内容
 
  《文书样式》共设计了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过程中常用的和具有代表性的24种文书样式(其中样式1《送达文书请求书》和样式11《调查取证请求书》分别包含正文和附录两部分)。全部文书样式按照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提出请求和接受请求的不同,共分为四部分(即对应四类涉台司法互助案件),分别为:请求台湾地区送达文书案件(5种样式);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文书案件(5种样式);请求台湾地区调查取证案件(7种样式);协助台湾地区调查取证案件(7种样式)。每一类中除了对台的请求书、回复书、说明函和催办函等以外,对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递、审查环节的主要文书样式亦予以规范。《文书样式》标明为“试行”,主要是考虑到人民法院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工作是一项刚刚开展不久的工作,既需要及时规范文书样式,也需要在不断积累和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予以修订完善。特别是《协议》第19条规定:双方同意就提出请求、答复请求、结果通报等文书,使用双方商定之文书格式。因此,今后还需根据实践情况就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的文书样式与台湾地区有关主管机关进行磋商协调,修改完善,力争双方尽可能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二)关于文书标题
 
  按照目前两岸实践中的做法,凡是向对方出具的司法互助文书标题均冠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前缀,以体现出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文书样式》对此予以明确认可和固定。《文书样式》中的文书标题后缀基本分为两种,一种为“书”,一种为“函”。凡是正式向台湾方面提出司法互助请求的文书或者回复台湾方面司法互助请求的文书,均使用“书”的名称。除此之外的海峡两岸之间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往来文书均使用“函”的名称。这也与目前两岸间有关文书标题的称谓基本一致。
 
  (三)关于文书文号
 
  《文书样式》中的所有文书均对应使用相应的文号。文号设计的基本考虑为:第一,要方便统计,即根据文号即可统计出相应案件的办理量。第二,要方便识别,即根据文号即可判断出该种文书的性质。如“(××××)×法助请台(送)字第××号”即指人民法院请求台湾方面协助送达文书,而“(××××)×法助台请(送)字第××号”则指台湾方面请求人民法院协助送达文书。第三,适当参考台湾方面办理此类案件的文书编号。根据以上考虑,《文书样式》中设计了16种文号。其中,使用“助”字是为了体现司法互助,同时台湾方面对此类案件亦编“助”字号;“(送)”字文号和“(调)”字文号存在对应关系,分别表明是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台湾方面文号中亦使用相应表述。文号中的其他用词含义为:“请”意为请求协助、“复”意为回复请求、“补”意为请求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催”意为逾期未复而催办、“还”意为送还材料。
 
  (四)关于文书落款
 
  根据协议的规定和两岸就落实协议达成的共识以及目前两岸司法互助中的实践作法,双方均以协议联络人的名义相互提出请求和进行回复。因此,《文书样式》中的对台文书均以联络人名义落款,并由联络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不需要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请求书附录部分和送达回证除外,即仍需要案件审理法院和送达法院加盖印章)。
  考虑到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属于一类特殊程序案件,按照人民法院办案文书的一般做法,参照《送达规定》有关委托函等均应当加盖人民法院院印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文书样式的公开性和规范性,《文书样式》中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往来文书落款均为人民法院的名称并需加盖院印。
 
  (五)关于文书样式的参照适用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中需要制作的文书在《文书样式》中没有对应文书样式的,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文书样式,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变通处理。如,高级人民法院二级联络窗口联络人或者代理联络人信息变更时,应当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重要讯息通报书》[文号可以编为:(××××)×法助台(通)字第××号]的方式通报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人。
[编辑:张唯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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