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2024年01月12日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法释〔2015〕13号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形势,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总结人民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经验,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请求和理由;
  (三)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裁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同时废止。
  
  附录1:
  
《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
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法院(应用)》2016年第7期。]
  
郃中林 李赛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以下简称本解释)于2015年6月29日发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背景
 
  两岸间民事裁判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对于保障两岸民众权益和增进两岸互信合作,意义重大。1998年以来,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裁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以下简称98年《规定》)、《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四个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在大陆的认可和执行问题,有效减轻了两岸当事人诉累,也为两岸经贸发展和人员往来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
  近年来,随着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和大陆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持续完善,前述四个司法解释在对于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裁判范围、申请认可与执行案件管辖连结点、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衔接等方面,已不能充分满足两岸交流交往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为全面总结有关涉台裁判认可的审判经验,更好地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使有关司法解释更加系统化、清晰化,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整合并修订前述四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在申请认可与执行条件等方面的差异,分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即本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台湾仲裁裁决规定》)。
 
  二、关于认可范围
 
  关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的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范围,是本司法解释所作重要修改之一。与原有规定相比,在关于可申请认可与执行的台湾地区判决的范围方面,本解释第2条主要作了三处调整。
  1.适度拓宽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范围,将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裁判包括和解笔录,和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的与台湾地区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一并纳入可申请认可与执行的范围。这样就将在台湾地区具有民事裁判性质和效力的几乎所有法律文书均纳入了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在不同法域间裁判认可与执行中,判决指法院就诉讼各方权利义务或他们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最后决定,也称法律决定。由于各国和各地区法律制度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往往以不同的名目出现,只要其本质上是具有审判权的司法机关通过特定民事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裁决,都是判决,其称谓无关紧要。[ 钱锋:《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换言之,在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实践中,最关键也最为核心的问题是裁判本身的效力。在过去几年的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和解笔录和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的调解书的案件,且根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这些文书均与台湾地区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此外,除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文书外,台湾地区至少还有四类调解文书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核定后也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这四类调解文书是:(1)依据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2条规定,由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就著作权中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著作标的报酬争议或著作权、制版权争议之调解;(2)依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由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机构(为财团法人组织)所设之调处委员会,就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与发行人、证券商、交易所、柜台买卖中心、结算机构或其他关系人间,因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或期货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所生民事争议进行之调处;(3)依据台湾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置之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所进行之公害纠纷调处;(4)依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及“消费争议调解办法”,由“直辖市”或县(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就消费争议事件作出的调解。为避免将来出现当事人持这类调解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而人民法院无受理依据的情况,本解释第2条第3款中加了“等”字,以使该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
  在具体适用本解释第2条第3款时应注意两点:第一,鉴于本款所列调解文书均非台湾地区法院所作出,依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只有在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后方具有与台湾地区生效民事判决同一之效力,故在审查过程中必须审核此类调解文书是否已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实践中,此类调解文书最后一栏标注有“上调解书业经本院依法审核,准予核定。”字样,其后为“某某年度核字第某某号”及核定法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院印章)。第一,为稳妥起见,如出现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以外其他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文书之情形,受案人民法院应及时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掌握情况,以便及时对各地人民法院作出审判指导。
  2.对台湾地区部分法律文书的称谓作出文字修改,将“调解书”改为“调解笔录、和解笔录”,将“支付令”改为“支付命令”。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和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与大陆《民事诉讼法》中“调解书”相对应的概念为“和解笔录”“调解笔录”,且和解笔录、调解笔录均与生效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与大陆“支付令”对应的概念在台湾地区称为“支付命令”。根据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台湾地区有诉讼上和解和诉前调解程序两种制度。诉讼上和解是指,法院在诉讼中随时可以试行让当事人和解,试行和解成立者作成和解笔录,和解笔录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诉前调解程序包括强制调解(即具有特定情形的案件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和任意调解(即不具有特定情形的案件也可在起诉前申请法院调解)两种,一般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合意成立,调解成立者作成调解程序笔录,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3.将对台湾地区仲裁的认可与执行排除于本规定适用范围之外。就具体审查条件而言,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在申请认可与执行方面存在一定差异,部分审查条件甚至可能相互冲突。在认可与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简单套用对法院判决的审查条件显有不妥。因此,本解释将台湾地区仲裁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本解释施行以后,有关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应当适用《认可台湾仲裁裁决规定》。
 
  三、关于案件管辖
 
  “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但98年《规定》第3条却规定此类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之所以作此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此类案件的申请人一般为大陆居民、被申请人一般为台湾地区居民。
  随着两岸经贸关系日益密切、人员往来日益频繁,台湾地区居民申请人民法院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近年来也频频出现,但这些案件却因为98年《规定》对管辖连结点的限定性规定而难以为人民法院所受理。为更好地保护两岸当事人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涉港判决安排》)第4条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涉澳判决安排》)第4条,本解释第4条第1款扩大了此类案件的管辖连结点,明确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受理此类案件。同时,该款还明确有关专门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此类案件,主要是指有关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四、关于受理条件
 
  与2015年5月1日起实行的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精神一致,本解释第6条和第7条对此类案件中申请人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与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等方面作了相应调整,简化了申请人应提交的申请材料,放宽了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以更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具体体现为:(1)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5条[ 现为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3条。——编者注]、第526条[ 现为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4条。——编者注]之精神保持一致,第6条明确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可免于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不再在立案阶段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台湾地区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及已经生效,适当减轻申请人的立案负担。同时,通过第9条第2款之规定,指引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通过两岸司法互助途径查明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是否生效及当事人是否得到合法传唤,进一步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便民之精神。(3)明确台湾地区法律文书是否违反一个中国原则并非立案审查条件,而作为认可审查条件。98年《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实践中,是否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审查判断较为敏感而复杂,在立案阶段仅通过形式审查往往难以作出准确判断,需要在全面审查文书内容表述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判断。故,本解释将此改为在第15条第2款有关不予认可的情形中加以规定。
  还需说明的是,尽管本解释第7条第2款第1项规定此类案件的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和通讯方式等身份信息,但此为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要求,如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全,也不应影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五、关于程序权利保障
 
  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本解释对原有司法解释作了两个方面的重要修改。
  1.明确此类案件中应列明被申请人,并明确规定应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司法文书。98年《规定》未出现“被申请人”这一用语(但使用被告或当事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通知》及其所附文书样式中亦未列明被申请人的地位。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应列明被申请人,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都存在不同认识。此类案件与被申请人利益密切相关,如不通知其参加到此类案件的审查程序中来,则其根本无提出异议的机会,显然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所谓正当程序要求,况且《涉港判决安排》与《涉澳判决安排》均使用了“被申请人”这一用语?此外,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8条[ 现为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6条。——编者注]第2款关于外国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之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因此,本解释也使用了“被申请人”一词,并在第8条规定决定立案应通知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在第21条规定案件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这当然也包括被申请人。
  2.增加程序救济途径,明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或申请复议。首先,98年《规定》第6条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仅规定要通知申请人;依据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受理规定的精神,本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受理要以裁定形式作出,并且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其次,关于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就是否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作出的裁定的效力,原有的四个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中虽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8条第3款对此也予以确认,明确此类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涉港判决安排》第12条与《涉澳判决安排》第12条第2款均规定,当事人对于此类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彰显对台湾同胞的同等保护,本解释第18条第2款也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申请复议期限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
 
  六、关于平行诉讼
 
  两岸平行诉讼是两岸司法管辖积极冲突的必然结果。由于两岸并无协调管辖积极冲突的协议或规则,实践中两岸法院也通常不因对方法院可以管辖该案件而拒绝受理,两岸平行诉讼或者重复诉讼在所难免。然而,如一方当事人向大陆人民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大陆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时,人民法院必须确定一个处理规则。
  依98年《规定》第12条和第16条之规定,当两岸出现平行诉讼时,只要台湾地区法院先行作出判决并且当事人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该判决,人民法院就必须中止审理,转而审查认可台湾地区判决的申请,这实际上意味着大陆人民法院通过在一定程度上主动放弃管辖来解决因管辖积极冲突而产生的两岸平行诉讼问题,优先考虑对方判决作出日期,明显有过度扩张台湾地区民事判决效力之嫌。相比较而言,《涉港判决安排》与《涉澳判决安排》均无类似规定;中国法院处理国际平行诉讼时也不采取这种做法;台湾地区对大陆民事判决也未采取这种做法。
  综合考虑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判决现状,参考内地与港澳以及国际上处理平行诉讼的一般做法,本解释在两岸平行诉讼处理规则方面作了适度调整。根据本解释第11条,只要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认可申请,就不再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反之亦然。即不论是当事人起诉或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只进行其在先启动的程序,这样更便于人民法院的操作和当事人的运用。
 
  七、关于审查结果
 
  人民法院依据何种标准来审查决定是否对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予以认可,与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利益休戚相关,也是本解释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本解释在第15条、第16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与原规定相比,主要作了以下五方面的调整:
  1.区分裁定不予认可与裁定驳回申请,审查结果设置更为科学。对于相关台湾地区民事判决是否予以裁定认可,是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的处理结果,人民法院作出的此种裁定具有终局性,一经送达即生效。98年《规定》第9条第1项将“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作为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之一,这意味着即便日后该判决生效,当事人亦无法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只能在大陆另行起诉,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本解释将其作为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在第16条第1款中单独加以规定,同时在本条第2款明确在此情形下,待条件成就后申请人可再次申请认可。
  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被告作为申请人时不再审查台湾地区法院审判程序的正当性。为保护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避免被告受其在被不当剥夺了应诉答辩之权利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判的羁束,98年《规定》第9条第2项规定,对于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认可。然而,实践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而此类案件中又很少有被告能提供台湾地区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相关材料以证明自己受到合法传唤,故被告是否经合法传唤成为人民法院审查此类案件的难点。鉴于对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本质上仍属于区际司法协助范畴,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在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判决的情形下,已无必要再审查其是否得到合法传唤或适当代理,故本解释第15条第1款第1项作上述调整,将98年《规定》第9条第2项中的“被告”修改为“被申请人”。
  3.调整98年《规定》第9条第4项,在“仲裁协议”前加“有效”二字作限定,同时增加“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这一条件,使因存在仲裁管辖而不予认可的情形更加周延。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并且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是排斥法院管辖权的前提条件,如仅存在仲裁协议但该协议未生效或者无效,自然不能排斥法院管辖权。此外,即便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但当事人放弃仲裁管辖的,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条第1项,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应诉答辩的,台湾地区法院仍可行使管辖权)。因此,本解释第15条第1款第3项将因存在仲裁管辖而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限定为“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4.将98年《规定》第9条第5项分拆为本解释第15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第6项三项,并在具体表述上作文字调整,使其更为明确。
  第一,本解释第15条第1款第4项“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表述源于98年《规定》第9条第5项前半句“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与原有规定相比增加了“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这一情形。之所以作此修改,是因为如大陆有关仲裁机构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亦不应裁定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民事判决,而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能涵盖这一情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解释此处使用了“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的概念,主要是为将来大陆仲裁法律认可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预留空间。
  第二,本解释第15条第1款第5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表述源于98年《规定》第9条第5项中“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与原有规定相比有两处变化:一是明确“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为港澳特区及外国法院,并无实质性修改;二是限定该判决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
  第三,本解释第15条第1款第6项“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表述源于98年《规定》第9条第5项中“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与原有规定相比有两处变化:一是明确“境外”仲裁机构为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的仲裁庭,并无实质性修改;二是基于如上相同之考虑,将原解释中的“仲裁机构”改为“仲裁庭”。
  5.将98年《规定》第9条第6项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调整为本解释第15条第2款,同时明确了在判断有关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是否违反一个中国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应采用“结果说”,即只有在认可该判决的客观结果将导致危及国家法律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适用。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是否“违反一个中国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项,故本解释将其单列为一款,以强调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义务。
  
  八、关于申请期限
 
  对于此类案件的申请认可与执行期限,本解释根据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了较大修改。
  1.直接援引《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期间的规定来确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期间。98年《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一年内提出。”2009年《补充规定》第9条第1款又将申请认可的期间改为两年,并于该条第2款规定该期间可以顺延。原有司法解释中一年或两年的期间规定均源于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期间的规定,[ 张进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然而,这一期间规定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期间的规定——执行期间是可以中止、中断的可变期间,而原司法解释中申请认可与执行的期间为不变期间。将申请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期间规定为不变期间显然有所不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7条[ 现为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5条。——编者注]第1款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现为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编者注]关于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解释第20条第1款也与之保持一致。
  2.明确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不受前述期间限制。对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仅需人民法院的确认而不需要执行,因而无必要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否向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复函》曾明确规定“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没有时间限制”。目前已经出现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生效两年后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婚姻、监护关系判决的案件,实践中一般也不以超过申请期间为由不予受理或认可,故本解释第20条第1款增加但书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3.进一步明确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时申请执行的期间计算。鉴于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是申请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前提条件,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7条第2款,本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如申请人分别申请认可和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从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换句话说,对于申请人同时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等于申请人从一开始就已提出申请执行,不存在申请执行期间的重新计算问题,应当依据本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作出认可裁定后直接移交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而对于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其申请执行的期间计算并不能从申请认可时开始计算,而应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这也符合一般案件先行裁判再行申请执行的基本逻辑与运行规律。
  
  九、关于其他问题
 
  本解释对于审判组织、保全措施、撤回申请的处理、审查期限、台湾地区民事判决被裁定认可后的效力等问题,基本保留了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最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了一定的完善和调整。此外,在以下几个具体问题上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1.进一步明确裁定认可是申请执行的前提条件。本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这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6条[ 现为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4条。——编者注]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但相对更加清楚。
  2.审查期限的计算更为科学合理。本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这既符合案件审查时间的客观需要,也鼓励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尽可能利用两岸司法互助途径,以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3.明确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收费问题。1998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通知》第5条规定此类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但之后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又规定了此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本解释第22条对此加以统一和明确,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4.关于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本解释第23条规定本解释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四个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废止。这意味着,自2015年7月1日起,新受理的和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申请认可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均应当适用本解释。
  
  
  附录2:文书样式
  
  1.民事裁定书(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本样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
  【应用】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在原样式院印之下、书记员之上增加“法官助理”。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2.民事裁定书(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本样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该条款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或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应用】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在原样式院印之下、书记员之上增加“法官助理”。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民事裁定书(驳回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说明】
  1.本样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申请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规定,当申请人坚持不申请认可,而直接申请执行的,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是否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应用】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在原样式院印之下、书记员之上增加“法官助理”。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说明】
  1.本样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制定,供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当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所要求的条件,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或者申请人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应用】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在原样式院印之下、书记员之上增加“法官助理”。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二)请求和理由;(三)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说明】
  本样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三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用。
  【应用】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在原样式院印之下、书记员之上增加“法官助理”。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编辑:张唯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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