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2024年01月12日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法释〔2015〕14号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形势,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总结人民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经验,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申请认可的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者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裁定驳回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作出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裁定终结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附录1:
  
《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的
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7期。]
  
郃中林 陈宏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以下简称本解释)于2015年6月29日发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背景
 
  大陆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对保障双方民众权益、推动两岸经贸往来,意义重大。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单独发布过专门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仅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以下简称98年《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办理若干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但是,对仲裁裁决直接套用对法院判决认可和执行的规则,明显忽略了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在认可和执行方面的差异,特别是审查条件上的差异(其中有些审查条件甚至相冲突)。近年来,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呼吁,对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不宜再简单套用98年《规定》,而应单独制定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内地与港澳之间对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也是分别签署安排的。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单独制定本解释。
 
  二、本解释概况
 
  本解释共22条,其中,有关申请主体、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处理顺序、案件管辖、审判组织、委托代理、受理条件、保全措施、撤回申请、驳回申请、裁定效力、申请期间、送达、诉讼费用、解释生效等内容,多源于98年《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并与同步发布的《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以下简称《认可台湾民事判决规定》)基本保持一致。有关适用范围、不予认可的理由、审查期限及不予认可报审程序、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撤销仲裁裁决的影响等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中所特有的内容,本解释参照内地与港澳特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两个安排,并适度参考《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同时结合本解释只适用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的情况,作出富有特色的针对性规定。本文重点就本解释中有关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所特有的相关问题予以说明,有关申请主体等条款的理解问题,可参考《〈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
 
  三、关于适用范围
 
  本解释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该条款明确了可予认可和执行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及其外延,较之于98年《规定》进一步扩大了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就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7条规定,在台湾境外作出的裁决以及在台湾依据外国法律作成的裁决系外国仲裁裁决。根据该条之“立法理由”,该条所称之外国法律,包含外国仲裁法规、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及国际组织仲裁规则。按照台湾地区“仲裁法”被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的,自不宜列入本解释的适用范围。鉴此,本条明确了认定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两个必备因素:一是仲裁地因素,即在台湾地区作出;二是仲裁程序规则适用因素,即适用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规定既包括台湾地区“仲裁法”,亦包括台湾地区的相关仲裁规则。
  2.关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外延。按照台湾地区“仲裁法”,仲裁庭就仲裁事项可作出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其并无大陆“仲裁裁决”之概念。基于表述方便和易于为大陆人士理解的考虑,本解释采用“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之概念,明确其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三种形式,并将三者均纳入本解释适用范围。
  第一,关于仲裁判断。仲裁判断即为仲裁庭作出的判断,等同于大陆《仲裁法》中仲裁裁决的概念。台湾地区“仲裁法”第37条规定:“仲裁人之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将台湾地区的仲裁判断列入本解释的适用范围,自无争议。
  第二,关于仲裁和解。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4条规定了仲裁和解,即“仲裁事件,于仲裁判断前,得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书。前项和解,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该仲裁和解类似于大陆《仲裁法》第51条所规定的由仲裁庭作出的调解(该调解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者的共性在于,在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达成与仲裁判断或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和解书或调解书。故,台湾地区的仲裁和解可纳入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三,关于仲裁调解。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5条规定了仲裁调解,即“未依本法订立仲裁协议者,仲裁机构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经他方同意后,由双方选定仲裁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调解书”;“前项调解成立者,其调解与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按照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5条、第44条和第37条,可推导出所谓的仲裁调解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故,台湾地区的仲裁调解亦可纳入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虽然大陆《仲裁法》中没有与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5条的仲裁调解书相对应的概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9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5条规定的仲裁调解与上述意见第9条规定的调解协较为类似,二者共性在于,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前提下,仲裁庭(或其下设的调解机构)促成调解,达成协议。根据该上述意见第9条的规定,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大陆尚未赋予与台湾地区的仲裁调解具有类似地位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暂不宜将台湾地区的仲裁调解纳入本解释的适用范围。上述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基于以下两点考虑,最终将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纳入本解释适用范围。一是大陆司法实践中亦有通过司法确认赋予上述意见第9条中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做法,在一定意义上该司法确认与本解释规定的认可审查具有相同的功能。二是在台湾地区“仲裁法”实际赋予仲裁调解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的情况下,将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纳入本解释的适用范围,作为大陆人民法院可以认可和执行的对象,有利于减少两岸当事人的诉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所谓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既包括机构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裁决。98年《规定》第19条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限定为“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从而排除了临时仲裁裁决的适用。目前,大陆《仲裁法》虽未规定临时仲裁问题,但是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5条[ 现为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3条。——编者注]以及内地与港澳特区两个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规定,当事人可就境外的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允许临时仲裁,因此同样会产生当事人就台湾地区临时仲裁裁决在大陆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问题。本解释对此没有延续98年《规定》的限制,而是采用我国(内地)对外国(港澳)临时仲裁裁决的一贯做法,明确将台湾地区临时仲裁裁决纳入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4.所谓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仅限于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包括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仲裁裁决。台湾地区“仲裁法”第1条第2款规定,可仲裁的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就该条款,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不仅民事争议,若行政上给付的争议可能和解的,亦可以仲裁方式解决。”[ 吴光明:《仲裁权之探讨——海峡两岸之比较研究》,载《仲裁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我国台湾地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75页。]这一点与大陆《仲裁法》第3条有关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的规定明显不同。根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0条“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的约定,本解释仅适用于民商事仲裁裁决,而不适用于有关涉及行政争议的仲裁裁决。对于台湾地区就行政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需要在两岸有明确协议或共识基础上,大陆有关方面另行以适当方式加以规范。

  四、关于司法对仲裁的支持
 
  大陆《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仲裁的支持,体现了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前提下,仲裁优先于诉讼的精神。本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两款规定均体现了大陆《仲裁法》第5条的精神,即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无论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其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就该两款条文的理解,需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当事人在大陆重新起诉的问题。《认可台湾民事判决规定》第11条第1款亦有类似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二者虽然表述类似,处理结果相同,但法理依据相异。前者更多体现了仲裁优先的精神,即有效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管辖;后者在本质上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关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大陆未申请认可而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认可台湾民事判决规定》第12条亦有类似规定,即“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二者处理结果完全相反。前者依然体现了仲裁优先的精神;后者则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3.本条两款的处理结果均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不同在于第2款有“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条款。就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结合本解释第14条和第18条,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4.本条第2款和第14条第1款第1项均涉及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后者明确了准据法的适用,前者对此未予规定。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应适用相应的准据法,而准据法的认定则应遵守相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故,本条第2款有关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准据法,应当参照适用第1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适用台湾地区的仲裁规定。
 
  五、关于司法对仲裁的监督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本解释第14条不予认可和第15条驳回申请的相关规定,核心是第14条。
  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在认可和执行问题上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审查条件——不予认可理由上的差异。除了正当程序(即被申请人在此前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得到合法通知或传唤)及公共秩序条款可以作为其二者审查的共同条件外,其他审查事项均需根据各自的性质而设定,并不能相互简单替代,其中有些审查事项甚至相冲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等是仲裁裁决审查所独有的事项;而申请认可和执行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则为法院判决审查所特有。对仲裁裁决审查中要求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有效的仲裁协议恰恰是对判决不予认可的重要理由。鉴此,本解释第14条没有再简单沿用98年《规定》中有关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理由,而是参考内地与港澳两个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内容,规定了不予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该条规定的理由与上述安排和公约的内容除个别表述外,基本保持了一致。就该条文,要注意以下几点:
  1.部分表述的调整。本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单方发布的司法解释,而非海峡两岸签署的裁判认可司法协助协议,仅适用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在大陆的认可和执行问题,故本解释并未延续内地与港澳两个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有关依据仲裁地法律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合法性等表述,而是在第14条第1款第1项、第4项、第5项中直接表述为依据“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认定或“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表述虽然有一定差异,但体现的法理并无二致。
  2.具体审查事项。第14条第1款所列的五种情形,基本上属于程序性问题,第1项是仲裁协议无效;第2项是限制或者剥夺了当事人重大程序性权利;第3项是仲裁裁决超范围;第4项是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合法;第5项是仲裁裁决未生效或者被撤销、驳回执行申请。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是不予审查的,其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是程序性审查。该审查类似于人民法院对大陆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不同于人民法院对大陆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实质性审查。
  第14条第2款主要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在适用该款规定时应采用“结果说”,即只有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结果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不予认可,而不得简单根据仲裁裁决的内容即作出不予认可的裁定。海峡两岸在社会、经济制度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规定公共秩序条款固然可以起到“安全阀”的功能,但是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毕竟属于一国之内的区际司法协助,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限制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该款中所称“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即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其中就包括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所作的仲裁裁决,目前不能依据本解释予以认可执行,未来不排除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认可和执行。
  3.查的启动方式。第14条第1款所列五种情形,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只有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方予以审查;同时也只有被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有关情形存在,人民法院方可裁定不予认可。就第14条第2款所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4.仲裁调解审查的特殊规定。本解释第2条明确其适用范围涵盖台湾地区的仲裁调解,而按照台湾地区“仲裁法”,仲裁调解适用于“未依本法订立仲裁协议者”,故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书时,其并无仲裁协议。鉴此,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时的除外条款,即不得以无仲裁协议为由裁定不予认可。同理,本解释第7条有关申请时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亦应作相同的解释,即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书的,不应要求提交仲裁协议。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还体现在第15条有关驳回申请的规定。就当事人的认可申请,本解释与《认可台湾民事判决规定》第16条基本一致,区分了裁定不予认可与裁定驳回申请两种否定性的处理结果。第15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仅适用于不能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性的情形。
 
  六、关于审查期限及不予认可的报审程序
 
  本解释第13条明确了对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及拟不予认可时的报审程序。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28号)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2个月审查期限及不予承认时的报审程序,该程序表明了人民法院审慎对待境外仲裁裁决的态度,实质上体现了人民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台湾地区仲裁并非外国仲裁,但就审查期限及不予认可时的报审问题,则完全可参照适用上述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鉴此,本解释就审查期限及不予认可报审问题采用了前述法释〔1998〕28号司法解释的意见。
 
  七、关于在台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对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影响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进入人民法院的认可审查和执行程序后,如果当事人(通常是被申请人)又向台湾地区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进而对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产生影响。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起诉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裁定停止执行”,即该仲裁裁决在台湾被起诉撤销期间,亦可停止执行。鉴此,在仲裁裁决被当事人在台湾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在申请认可和执行地(大陆)自不宜赋予该仲裁裁决比仲裁地(台湾地区)更高的效力。本解释第17条第1款就此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同时,该条第2款要求被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第3款则区分在台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在认可或者执行程序中的相应处理方式。就该条文,需注意以下几点:
  1.本条与本解释第14条第1款第5项的关系。根据第14条第1款第5项,仲裁裁决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本条第1款适用于在台湾地区启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但尚未作出判决的情形;而第14条第1款第5项仅适用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台湾地区法院已经作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2.区分台湾法院撤销之诉的判决情况及该申请案件在人民法院所处的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后,如果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无论该申请案件处于认可阶段还是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均应当恢复相应的程序;如果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该申请案件尚处于认可审查阶段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该申请案件已经处于执行阶段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3.台湾地区法院的撤销之诉判决是否需要人民法院认可。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在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程序中,不宜再要求当事人就台湾地区法院的撤销之诉判决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申请。本解释第14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不予认可的理由,即“(仲裁)裁决……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的”,也并未要求台湾法院的撤销判决需经人民法院认可。主要是考虑:其一,这样规定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戊项的内容相一致,符合国际司法协助的惯例,并且一国范围内的区际司法协助自不宜规定较之于国际司法协助更为烦琐的程序。其二,在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是仲裁裁决,台湾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只是审查中认定仲裁裁决效力的证据而已,只要能确认其真实性即可,无需对其效力再作深度审查。这样理解既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可有效地提高司法效率。

  八、关于裁定不予认可后的纠纷解决途径
 
  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认可裁定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可否受理不无疑问。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认可的裁定后,当事人之间原有的仲裁协议是否还继续具有约束双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效力。与人民法院对境外仲裁裁决作出的不予认可裁定相类似的是,人民法院对大陆仲裁裁决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定。对于后者,大陆《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原有仲裁协议已经不具有约束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就该争议向法院诉讼,希望仲裁的还需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据此,上述问题可转化为,人民法院对境外仲裁裁决作出不予承认或者不予认可裁定与人民法院对大陆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定,是否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其二者法律后果不同,前者仍涉及依据相关准据法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问题,若协议有效人民法院不得受理,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予受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或者不予认可境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和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大陆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大致相同,均为程序性事由,其法律后果均为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在此情形下没有必要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再加以区别。最终,本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录2:文书样式
  
  1.民事裁定书(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认台……号
  
  申请人:×××,……。
  ……
  被申请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庭……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称,……(写明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陈述意见称,……(写明被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五条、……(写明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规定,裁定如下:
  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庭……号仲裁裁决的效力。
  案件申请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说明】
  1.本样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五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时使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应用】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在原样式院印之下、书记员之上增加“法官助理”。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四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裁定驳回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民事裁定书(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认台……号
  
  申请人:×××,……。
  ……
  被申请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庭……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称,……(写明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陈述意见称,……(写明被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写明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庭……号仲裁裁决的效力。
  案件申请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说明】
  1.本样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具有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或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或认为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应用】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在原样式院印之下、书记员之上增加“法官助理”。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四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裁定终结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3.民事裁定书(驳回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认台……号
  
  申请人:×××,……。
  ……
  被申请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庭……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称,……(写明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陈述意见称,……(写明被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驳回申请的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写明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说明】
  1.本样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当申请人坚持不申请认可,而直接申请执行的,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认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应用】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在原样式院印之下、书记员之上增加“法官助理”。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裁定驳回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认台……号
  
  申请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年××月××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庭于××××年××月××日作出的……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明确写明公约、条约、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说明】
  本样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用。
  【应用】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在原样式院印之下、书记员之上增加“法官助理”。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5.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认台……号
  
  申请人:×××,……。
  ……
  被申请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庭……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准许撤回的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二条、……(写明公约、条约、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申请。
  案件申请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说明】
  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二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用。
  【应用】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在原样式院印之下、书记员之上增加“法官助理”。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编辑:张唯琛]

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版权所有

地址:北京东城区朝内大街甲188号

技术支持:中国台湾网

投稿邮箱:chinatailian@163.com

京ICP备19007825号-1